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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姚志斌与崔国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志,姚志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斌,男。上诉人崔国志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斌在原审时诉称: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0.88公顷。2000年左右,因原告外出打工,社里将原告承包地分别包给四人。其中被告分得原告铁路地20根垄(东至道、南至被告地、西至山、北至原告地),下洼地27根垄(东至道、南至赵喜成地、西至道、北至原告地),约0.22公顷。2010年3月24日,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地退回原告,并签订归还土地协议书,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但2015年春被告又抢回该地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土地协议书有效,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土地约0.22公顷,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国志在原审时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明确将该争议土地交回集体,属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让原告耕种系亲属关系,并非侵权返还,该协议未约定耕种期限。如该协议有效,应为不定期承包关系,被告可以随时解除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不耕种由乙方耕种,上次庭审中,原告自述将争议土地交第三人耕种,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收回土地并无不妥。本案争议双方对同一地块主张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有承包合同,被告依法承包该争议土地,并持有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根据相关法律,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原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铁路地20根垄(东至道、南至被告地、西至山、北至原告地),下洼地27根垄(东至道、南至赵喜成地、西至道、北至原告地),约0.22公顷。1997年6月3日,原告与磐石县烟筒山镇杏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2000年前后,原告外出打工,之后被告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磐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父亲崔玉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编号为Y0604218,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崔玉。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姚志彬,乙方:崔国志,经双方协商,原姚志彬地交回生产队后分给乙方耕种,从即日起通过亲属关系研究一致同意给姚志彬耕种,其中土地地块为铁路地20根垅,下洼地27根垅,如甲方不耕种就由乙方优先耕种。注(铁路地20根垅以段采霞西头垅为准)公路占地补偿款由乙方所得。甲方:姚志斌,乙方:崔国志。2010年3月24日”。2010年至2014年,本案争议土地由原告及其亲属耕种。2015年,被告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原告姚志斌与姚志彬系同一人。原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针对本案争议土地的耕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了五年。经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目前未有第三方对本案争议土地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书是无效的,同时庭审过程中提出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并要求鉴定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姚志斌与被告崔国志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崔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首个春耕开始前将本案争议土地铁路地20根垄(东至道、南至被告地、西至山、北至原告地)、下洼地27根垄(东至道、南至赵喜成地、西至道、北至原告地)交由原告姚志斌耕种;二、驳回原告姚志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国志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国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原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姚志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未予确认,上诉人崔国志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本案纷争系对同一土地主张经营权,本案不属民事诉讼主管。上诉人崔国志与被上诉人姚志斌达成的协议未约定期限,上诉人崔国志解除该协议收回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崔国志应将土地退回村委会而非被上诉人姚志斌,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村委会,或对事实进行调查,属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崔国志已明确家属关系让被上诉人姚志斌耕种,并且约定只能由其本人耕种,如不种由上诉人崔国志耕种。事实上庭审前土地由外人耕种,被上诉人姚志斌对协议存在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姚志斌答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5年,双方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崔国志提供磐石市烟筒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姚志斌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政府确认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姚志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非土地权属纠纷,因此,上诉人崔国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志斌提起本案的诉讼系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崔国志签订的协议,并非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故上诉人崔国志关于本案非属民事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为被上诉人姚志斌,在未确认杏南村长崴子二社收回土地行为合法的前提下,上诉人崔国志将土地交回被上诉人姚志斌进行耕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崔国志关于其应将土地退回村里的主张不成立。虽然上诉人崔国志与被上诉人姚志斌在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如被上诉人姚志斌不耕种,由上诉人姚志斌优先耕种,但上诉人崔国志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优先权应由公权力,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定,而不应先行抢种。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国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5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