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043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433民初133号原告王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务农。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唯一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广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结婚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家中所有消费支出基本系我和我父母供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家中的洗衣机、空调、电脑都是我自己借钱购买的。我们还借贷款60000元人民币,一直未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原告身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腊月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较好,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属日常生活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