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冠勤与李小妞、杨波霞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勤,李小妞,杨波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刘冠勤,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妞,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波霞,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刘冠勤与被告李小妞、杨波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李小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杨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杨波霞曾是原告的儿媳。在原告的儿子刘志兵与被告杨波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妞担任树掌镇青松岭村支部书记,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树掌,但其居住地交通不便利,被告李小妞提出居住原告位于树掌镇福头村七间堂房一套。原告碍于儿女亲家关系,同意被告李小妞举家搬迁至其家。2014年8月29日,原告儿子与被告杨波霞协议离婚。被告杨波霞声称过一段时间便搬离原告的房屋。之后,原告多次让二被告腾房未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树掌镇福头村七间堂房一套;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答辩人李小妞与杨波霞是母女关系,2002年杨波霞与原告刘冠勤之子刘志兵经人介绍,男到女家,承诺给李小妞养老送终,于当年腊月在青松岭村(壶关县树掌镇)举办了婚礼,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确定婚姻关系时双方商定,女方不要彩礼,双方共同在福头村修房屋七间,由答辩人全家居住。2003年,投资一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给付刘冠勤建房款一万元(存单一支),现已在该房居住13年之久。现原告刘冠勤诉我返还房屋一事,我方决不答应。其一、是在建立婚姻关系时,属男到女家,男方承诺给我养老送终并共同解决住房问题,我放弃了不要彩礼款并给付他一万元建房款等条件下才同意的。其二、我将全部精力和财产都用于投资住房,现自己在青松岭的原住房已年久失修,破烂不堪,不能居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其父刘发生的旧房拆旧翻新,于2000年农历3月修建完成七间堂房。2002年,原告之子刘志兵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波霞相识,于2002年农历腊月在树掌镇青松岭村举行了婚礼,系男到女家。由于青松岭村地处偏僻,经被告李小妞与原告刘冠勤协商,2003年,李小妞一家搬到刘冠勤于2000年修建成的七间堂房生活。之间,被告李小妞经原告同意,安装了栏杆、打了格栅、翻修了厕所、安装了自来水、进行了吊顶、铺装了院落,为正常生活作了准备。从2003年底被告李小妞及被告杨波霞及刘志兵及其孩子都一直在此生活。2014年8月29日原告之子刘志兵与被告杨波霞协议离婚,2015年9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在案。另查明,至今,被告李小妞、被告杨波霞仍在此争议房屋居住,包括刘志兵与杨波霞的子女杨欣雨、杨欣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刘发生的土地使用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刘冠勤所有,及原告之子与被告杨波霞的婚姻状况。原告提供的刘志兵与杨波霞的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冠勤所有双方并无异议。2003年因原告刘冠勤与被告李小妞结为亲家,双方协商李小妞一家到原告有所有权的七间堂房生活,系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用的期限,这直接导致了被告李小妞一家从树掌镇青松岭村搬到福头村居住的法律事实。之后,经原告同意或默许,同时也为能够正常生活,被告李小妞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一家本可幸福生活,其乐融融,但是天不遂人愿,由于被告杨波霞与其原丈夫刘志兵感情不合,于2014年离婚,原告刘冠勤随即提出被告李小妞腾房,由于双方未约定房屋借用的期限,因此房屋出借人随时可以提出腾房要求,故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由于被告在青松岭的房屋年久失修,现尚不能居住,应从人道出发,给予被告一定的修缮房屋或租赁房屋的时间。被告为该房屋作了一定的修缮,原告应进行一定的补偿。在庭审中,被告李小妞提出自己曾出过10000元钱还所争议房屋的外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为原告之子刘志兵找煤矿工,花费40000元,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因该事实系俩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另行起诉。另,被告李小妞提出为外孙子女的成长,花费达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从法律上讲也系一种赠与行为,要求原告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提出此房屋的继承问题,由于原告尚且健在,故在其子刘志兵、其孙杨欣科身上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被告提出该房由杨欣科继承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妞、被告杨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将现所居住的树掌镇福头村堂房七间交还原告刘冠勤。二、原告刘冠勤补偿原告李小妞因修缮该房屋所花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小妞、杨波霞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山审 判 员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