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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丁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丁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874号原告林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林某诉被告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丈夫在给被告干活时不慎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同意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间付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丁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如下:1、欠据,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2015)赤民一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丈夫受伤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林某丈夫为被告丁某干活时发生事故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丈夫在为被告干活时不慎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间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因原告林某丈夫为其干活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就赔偿事宜而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某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2015年4月6日前将欠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45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4.45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孙思维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