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定方与郑灵、黄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定方,郑灵,黄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17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定方。被执行人:郑灵。被执行人:黄旸。原告张定方与被告郑灵、黄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定方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灵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定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执行人黄旸负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6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灵、黄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2月26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