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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宋立夺、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宋立夺,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张淑萍。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立夺。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群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宋立夺、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08时许,被告宋立夺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兴盛加油站口处时,与张淑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国道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萍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立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萍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宋立夺所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71730.15元,被告已垫付35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26127.9元,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进行了全额诉讼,诉讼费用应该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宋立夺在举证期答辩期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08时许,被告宋立夺系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司机,其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兴盛加油站口处时,与张淑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国道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萍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立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萍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武警河北总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实际住院39天(2015.07.26-2015.09.03),支付医疗费45825.53元,另有门诊费票据3张分别为:19元、20元、410.8元,以上事实由武警河北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两张门诊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出院后的费用与病历复印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3900元,有武警河北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其主张在石家庄飞立整理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900元+2900元+2870元)÷90天==96.33元,误工费为96.33元135天=13004.55元,有武警河北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出院记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增山护理,杨增山在新华区泰鑫模板经营部上班,日工资为(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113.33元,误工费为113.33元97天=10993.01元,有武警河北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出院记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需护理97天,不认可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住院期间39天,每天30元,有武警河北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20%=96564元,原告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工作证明及伤残等级(九级)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母扶养费,10204元5年÷3个子女20%2人=10802.66元,原告提交了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赵县赵州镇南门村委会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真实情况,不能认可。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7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主张车损费1500元,并提交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59.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乘车人姓名,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过高,不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75.3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3004.55元、护理费10993.01元、交通费205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66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98268.85元。另查明,被告宋立夺所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宋立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75.33元,其中两张门诊票一张19元、一张20元,因均不是发生在住院其间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为46236.33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0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没有记载,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4.55元,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7日,误工时间为114天,住院时间39天,原告总误工时间为15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天96.33元=14738.49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3004.55元,所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93.01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97天,不应按97天记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113.33元=4419.8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59.3元,因票据上没有乘车人的姓名,鉴于也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应为1000元较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66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564元,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就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打工与居住,其主要经济来源该地,故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年20%(九级伤残)=96564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有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结合本案情况,因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精神损失费应为6000元较妥。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6236.3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3004.55元、护理费4419.8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74624.75元。被告宋立夺系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司机,故应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236.3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3004.55元、护理费4419.8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74624.75元。因被告宋立夺所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6236.33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5013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车损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13004.55元、护理费4419.8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2098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宋立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投有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医药费超过部分40136.3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超过部分1098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000元,因被告宋立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立夺系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用司机,故应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扣除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37624.75元的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37624.75元。二、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2元,原告张淑萍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