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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万红诉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红,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红,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杰,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胡国图,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住所地: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法定代表人:郭卫东,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任元国,系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军,系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万红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以下简称三道河子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胡国图,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卫东、委托代理人任元国、王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期限30年(承包期限有改动),自2012年4月5日至2042年4月5日,合同未约定承包费。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约定前述土地为林地,被告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30年。该份流转合同也未对林地使用费及给付方式做约定。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权登记,申请内容为8.8亩,6.2亩经济林,种植546株苹果树,申请使用期限30年,三道河子镇农场、三道河子镇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但最终未获得发证机关批准。原告以涉案的15亩土地系被告于2012年发包给原告的为期30年的口粮地,后双方又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2014年3月至4月,涉案合同上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并将林木棵数等进行了实名登记,但被告否认原告享有15亩土地的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另查明,三道河子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卫东未经农场两委会研究同意,与原告李万红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另,本案合同涉及8.8亩土地及6.2亩土地实际一直由案外人阿某种植,阿某于2011年3月3日就8.8亩土地取得林权证,6.2亩开荒地种植果树但未办理任何手续。阿某于2013年5月27日就该两块土地上种植的杨树及果树转让给案外人阿斯某,转让期限至2028年12月,现案外人阿斯某已取得该8.8亩林地的林权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并且已经在2010年确定开发。原审认为,三道河子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卫东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与郭卫东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哥哥周世杰代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明知签订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故双方行为明显构成恶意;其次,原告所述土地,实际由案外人阿某一直种植,原告述称其在该地上种植树木与实际不符;原告请求涉案合同的效力,其目的并非是种植经营,结合该地在2013年已被征用,林地补偿款远大于耕地补偿款及原告代理人周世杰对此明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卫东签订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原告虚构事实将他人土地借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遂判决:确认原告李万红与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李万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口粮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后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林果业,双方于同年又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将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为林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并约定:如该林地被依法征用,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其林木补偿和林地补偿全部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至于林权证未发,纯属政府行为。3、被上诉人称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独吞林木补偿和林地补偿之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以外,另查明,沙湾县政府于1993年8月30日下发(沙政发(1993)133)号文,对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管理,1998年,沙湾县政府下发沙政办(1998)122号文,批复称:鉴于三道河子农场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已纳入城市规划规划范围,为不影响城市的总体发展,镇农场的全部土地不纳入延长三十年的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仍实行原有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经营形式。1999年,沙湾县人民政府下发沙政发(1999)136号文,确定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的所有生产用地和住宅用地属国有土地。2010年起,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的土地开始开发建设,并已停止办理林权证等手续,2012年开始大规模宣传农场土地开发建设事宜。周世杰在农场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就其自己的土地已经于2010年取得土地补偿款,并就征地补偿系按照三种方式进行补偿明知,即口粮地的征用是取得地上附着物和土地补偿款,已转为城镇户口人员仅取得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开荒地的征用也仅取得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开荒地如能取得林权证还可取得每亩1.8万元的林地安置补偿费,同时,周世杰也明知需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再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才能办理林权证,办理林权证后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否则只能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周世杰与上诉人李万红系姻亲关系,其在2012年代上诉人李万红签订了涉案的合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认可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上诉人李万红取得林权证,从而取得林地补偿款。上诉人李万红于1991年迁入被上诉人三道河子农场,属于空挂户,在三道河子农场没有土地。涉案的15亩土地系案外人阿某种植经营,其中8.8亩土地为阿某的口粮地,6.2亩为阿某开荒地,阿某于2013年5月27日就该两块土地上种植的杨树及果树转让给案外人阿斯某,转让期限至2028年12月,现案外人阿斯某已取得该8.8亩林地的林权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为口粮地,是其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取得。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政府规划及因政府将其土地确权为国有性质,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称其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取得15亩的口粮地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15亩土地中8.8亩系案外人为阿某的口粮地,6.2亩为阿某的开荒地,案外人阿某于2013年5月27日就该两块土地上种植的杨树及果树转让给案外人阿斯某,案外人阿斯某已取得该8.8亩林地的林权证,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称其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周世杰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熟知取得林地补偿款的相关程序,故双方在明知根据相关规定已经停止办理林权证,已不能办理林权证从而获得土地补偿款,且均明知涉案土地系案外人土地的情形下,于2012年3月15日,周世杰以上诉人李万红的名义与郭卫东为获取国家土地补偿款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农户林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70元由上诉人李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张 清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文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