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厦门益升腾工贸有限公司与余续桃与被告黄星火与被告朱为朝与被告汤家骥、第三人阿梵伽(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益升腾工贸有限公司,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阿梵加(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52号原告厦门益升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程星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瑜、郑彩虹,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续桃,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黄星火,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朱为朝,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汤家骥,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第三人阿梵加(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余续桃,总经理。原告厦门益升腾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益升腾公司)与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第三人阿梵加(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简称阿梵加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第三人阿梵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升腾公司诉称,原告永和兴公司与第三人阿梵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8月15日在惠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即第三人阿梵加公司应在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结欠原告的货款126261.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调解协议确定履行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1413元。嗣后,第三人阿梵加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阿梵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执行款。原告查证后得知,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本案的四个被告为第三人的四个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其中被告余续桃认缴出资1600000元,已经实缴出资320000元,第二期出资为128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黄星火认缴出资1400000元,已经实缴出资280000元,第二期出资为112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朱为朝认缴出资750000元,已经实缴出资150000元,第二期出资为6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汤家骥认缴出资1250000元,已经实缴出资250000元,第二期出资为1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前。截止起诉之日,四被告均未缴纳第二期出资额。四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原告作��债权人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阿梵加(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26261.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余续桃未作答辩。被告黄星火未作答辩。被告朱为朝未作答辩。被告汤家骥未作答辩。被告阿梵加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的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阿梵加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第三��的主体资格。3、(2012)惠民初字第2875号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4、(2012)惠执行字第2080号惠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5、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第三人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泉州丰泽明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丰泽明华专审字(2011)第03-036号《验资报告》、泉州丰泽明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丰泽明华专审字(2011)第03-004号《专项审计》各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公司被吊销未注销状态,四位股东即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出资,属于出资不实的情况,致第三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因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第三人阿梵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诉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第三人阿梵加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星火、汤家骥、余续桃、朱为朝,第三人阿梵加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黄星火认缴出资额140万元,持股比例28%设立登记前实缴出资额28万元余额112万元的缴付期限2013年2月28日、被告汤家骥认缴出资额125万元持股比例25%设立登记前实缴出资额25万元余额100万元的缴付期限2013年2月28日、被告余续桃认缴出资额160万元持股比例32%设立登记前实缴出资额32万元余额128万元的缴付期限2013年2月28日、被告朱为朝认缴75万元持股比例15%设立登记前实缴出资额15万元余额60万元的缴付期限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阿梵加公司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此后,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未再实际出资。2012年8月15日,原告起诉阿梵加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惠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阿梵加公司应在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结欠原告的货款126261.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调解协议确定履行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1413元由阿梵加公司承担。该调��书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自2013年1月28日起,第三人阿梵加公司被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作为第三人阿梵加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后未缴足出资,现公司处于被吊销未注销状态,客观上使基于依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四被告应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补充赔偿等民事责任,因此,四被告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126261.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第三人阿梵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阿梵加(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余续桃应在128万元、黄星火应在112万元、朱为朝应在60万元、汤家骥应在1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第三人阿梵加(福建)模特衣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泉州市永和兴包袋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26261.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余续桃、黄星火、朱为朝、汤家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达惠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