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军、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军,孙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霖,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永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资中县银山镇六角嘴村3社*号。被告钟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孙俊,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钟军、孙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霖、彭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军、孙俊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钟军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湾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钟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周转,还款计划: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提取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钟军发放了贷款伍万元。借款后,被告钟军陆续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应付的利息,2013年10月至今的利息、罚息尚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钟军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43.7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已欠利息5843.75元。被告钟军与孙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钟军、孙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军、孙俊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钟军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四、欠息清单及贷款催收公告,证明被告钟军从2013年10月一直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钟军、孙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钟烈胜(被告钟军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钟军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湾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钟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周转,还款计划: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提取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钟军发放了贷款伍万元。借款后,被告钟军陆续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应付的利息,2013年10月至今的利息、罚息尚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钟军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43.7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已欠利息5843.75元。另查明,在此笔贷款发生时,被告钟军与孙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钟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俊在此贷款发生时,与钟军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孙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军、孙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钟军、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东人民陪审员 赖国栋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满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