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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洪浦与虞冠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浦,虞冠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邵洪浦。被告虞冠明。原告邵洪浦与被告虞冠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虞冠明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浦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虞冠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浦起诉称:被告虞冠明于2003年1月30日委托原告邵洪浦拉床加工,共计8200元,产品当日由被告运走,被告说回去会马上汇款,结果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200元。原告邵洪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200元的事实。被告虞冠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虞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拒不支付,于法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洪浦加工款82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冠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蒋彬格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