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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林楚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台州市黄岩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陈晨曦。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楚清。被告:林楚清。被告:陈珠菊(又系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雷波。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建行)为与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林楚清、陈珠菊、台州市黄岩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建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城市开发公司以其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HXC140-010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69330000元范围内为飞龙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楚清、陈珠菊签订了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林楚清、陈珠菊为被告飞龙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8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飞龙公司以其座落在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内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29690000元范围内为其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飞龙公司由被告津言公司担保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200000元、17930000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32%及年利率6%,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等内容。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飞龙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飞龙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130000元,利息、罚息944424.34元。请求判令:1、被告飞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3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94442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2、被告津言公司对被告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被告林楚清、陈珠菊对被告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800000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山村HXC140-010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93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飞龙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地块内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793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640772.69元和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在最高额296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飞龙公司、林楚清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至法院审理,而本案的借款行为可能与该犯罪行为有关,故本案应先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王如福人民陪审员  应朝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