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玉民与李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民,李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188号原告黄玉民,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白伟,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波,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民诉被告李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才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民的委托代理人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民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0分许,被告李晓波驾驶辽G75A**号小型客车在铁合金某烧烤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黄玉民撞伤,原告黄玉民于受伤后到锦州铁合金医院就诊,后转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34天,共花费医疗费6947.64元。于2015年9月1日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11日锦州太和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民无责任。李晓波驾驶辽G75A**号小型客车系李晓波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现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947.64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3272.1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36元、伤残赔偿金523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563.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是33天,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附属医院的票据,总共是797元,这两张票据发生在原告在石化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石化医院医生的医嘱,对这两张票据我们不认可。原告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以及误工证明等不具备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400元,对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护理人是原告的女婿,需要拿出他的误工证明,如果拿不出误工证明,我们要求按照城镇的误工标准来赔付,而不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来赔付。对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们没有意见,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给付5000元。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晓波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被告李晓波驾驶辽G75A**号小型客车在铁合金某烧烤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黄玉民撞伤,原告受伤后到锦州铁合金医院就诊,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6947.64元。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由其女婿黄维夺护理,黄维夺是城镇居民。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民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643号黄玉民伤残等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玉民右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1.2%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在本院限制的7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李晓波驾驶的辽G75A**号小型客车系李晓波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17日到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石化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锦州铁合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643号黄玉民伤残等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晓波驾驶的辽G75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各分项范围内向原告黄玉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之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石化医院住院期间,因该案件条件所限,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做磁共振平扫检查,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是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在锦州市太和区新奥美林保洁服务中心工作的证据瑕疵明显,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黄玉民69403.43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李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赔偿明细黄玉民赔偿明细一、医疗费:6947.64元二、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三、护理费:3272.19元35128元÷365天×34天=3272.19元四、交通费:136元4元/天×34天=136元五、伤残赔偿金:52347.6元29082元×18年×10%=52347.6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黄玉民赔偿总额为6940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