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3号原告周某。被告戴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刚认识时,被告对原告尚好,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行为。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于2013年4月份回到娘家生活,之后不久,被告到原告娘家当着原告父母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日报警。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联系,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半多时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