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彦海;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彦海,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207室(天竺综合保税区)。负责人冯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地,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由莉雅,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海因与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海之委托代理人夏京颖,上诉人东航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照地、由莉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飞行工作。王彦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东航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王彦海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王彦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东航北京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综上,为维护王彦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确认自2015年3月28日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东航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王彦海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王彦海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3.王彦海无需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支付培训费。东航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王彦海应该继续在东航北京分公司工作。王彦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东航北京分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王彦海岗位的特殊性,东航北京分公司付出大量培训费用,王彦海如果与东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请求驳回王彦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航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东航北京分公司招录王彦海,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王彦海自入职至今,东航北京分公司为培养王彦海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招录培训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共806.8252万元人民币。现王彦海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彦海应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17.5万元人民币。王彦海辞职前,也未及时归还空勤登机证。此案已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仅支持了东航北京分公司部分请求。东航北京分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彦海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6.8252万元;2.王彦海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7.5万元;3.王彦海向东航北京分公司归还空勤登机证;4.本案诉讼费由王彦海承担。王彦海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彦海不是东航北京分公司从其他单位招录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航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培训是依法应该提供的职业培训,费用应该是东航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王彦海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培训费,东航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相违背,没有法律约束力。空勤登机证是飞行员技术档案的范畴,不是东航北京分公司一方的财产或者物品,不是对方要求返还的依据。综上,不同意东航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王彦海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王彦海由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校学习。2008年1月4日,王彦海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王彦海由东航股份公司调入东航北京分公司工作。2012年5月4日,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合同甲方为东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地点变更为东航北京分公司。2015年2月25日,王彦海向东航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航北京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彦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A320机型机长,最后一次执行飞行任务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31日,王彦海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由东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的转移手续。东航北京分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彦海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806.8252万元,以及违约金517.5万元,并要求王彦海归还空勤登记证。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6月17日裁决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航北京分公司为王彦海办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由王彦海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违约金168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王彦海要求确认与东航北京分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东航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东航北京分公司表示公司为培养王彦海付出高额培训费,王彦海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王彦海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其他费用共计806.8252万元,以及违约金517.5万元。东航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培训协议、飞行记录簿、劳动合同、财务凭证和《声明》等。其中《声明》由东航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东航北京分公司行使因王彦海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等追索权利。王彦海对《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东航股份公司对王彦海不享有违约金或者其他赔偿金的追偿权,即使东航股份公司对于王彦海享有一定的合同权利,也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尤其是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东航股份公司不能将此种权利转让。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王彦海的空勤登机证在东航北京分公司处。东航北京分公司撤销要求王彦海归还空勤登机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王彦海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东航北京分公司,东航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东航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为王彦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彦海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东航北京分公司基于为王彦海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王彦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王彦海主张违约金及培训费等,并提交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王彦海经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东航股份公司和东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多年,且被提升,在此过程中东航股份公司和东航北京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王彦海提出与东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东航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东航北京分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王彦海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培训费168万元,另对王彦海主张的其无须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东航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招收录用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一审法院已判令王彦海向东航北京分公司支付培训费,故一审法院对东航北京分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另作处理。至于王彦海要求东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彦海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王彦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王彦海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培训费一百六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彦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安保评价是王彦海在下家单位工作的必要材料,出具安保评价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东航北京分公司为劳动者办理手续的附随义务。2.王彦海未与东航北京分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未约定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王彦海无需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违约金。3.东航北京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单方强制性设定了“必须服务期”,该设定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不具法律效力。4.王彦海入职后参加的培训是东航北京分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安排,东航北京分公司主张培训费于法无据。故王彦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彦海无需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培训费;2.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内容基础上,改判东航北京分公司为王彦海出具安保评价。东航北京分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东航北京分公司为培养王彦海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招录培训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共约8068252元,王彦海应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该费用。2.王彦海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违约金5175000元。故东航北京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除第三项外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东航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王彦海答辩内容同其上诉意见。针对王彦海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东航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东航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没必要为王彦海出具安保评价。其他答辩意见同东航北京分公司上诉意见。二审期间,王彦海与东航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飞行记录簿、《声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培训费及违约金。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王彦海经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东航股份公司和东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多年,且被提升,在此过程中东航股份公司和东航北京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王彦海提出与东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确定王彦海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培训费168万元,该结果合理、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东航北京分公司要求王彦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请求与培训费等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一审法院在已判令王彦海支付培训费的情况下,对东航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再重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彦海关于其无需支付东航北京分公司培训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彦海要求东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彦海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彦海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常洪雷代理审判员田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大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