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182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473382被告:王某甲。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婚生一女王某乙出生。201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和女儿回娘家(河南南阳),生活分居至今。被告于2012年以前向原告支付过母女生活费1万多元,之后再未支付过生活费,也未关心过原告母女的生活。原告不在家期间,被告公开与第三者在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致使原告不得不长期寄居娘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街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以作原告母女安身之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妻子不忠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婚生之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份额相当的18万元,或者分配给原告应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租房证明复印件一份;2、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与第三者的婚纱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照复印件一份;从2012年开始,原告回河南南阳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婚生之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有明显过错,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第二组: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及婚生之女王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学校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之女王某乙跟随原告在河南南阳生活、学习。第三组:1、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亳州市分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19万元。已支付银行贷款27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按农村户籍给付抚养费,同意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0-30000元。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兰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3、4无异议;对2有异议,工作单位是原告的堂哥经营的移动专营店。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学费没有那么高,开始是1000元,后来是1300元。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1、2均有异议,首付款和银行贷款都是我父亲给付的。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兰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9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13年原、被告因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而产生矛盾,原告带婚生女王某乙回其娘家河南省南阳市工作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首付及按揭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共付了217000元(首付190000元,按揭还款270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婚生之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份额相当的18万元,或者分配给原告应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之女王某乙自2013年起就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就在市区购买了房屋,被告应按城市户籍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621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河南省南阳市工作学习,为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双方购买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付房款的的50%即10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被告王某甲双方离婚。二、婚生之女王某乙由原告兰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21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款10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