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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诉唐大荣、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财政所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唐大荣,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财政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434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法定代表人沈福贵,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林、张蓓,系贵州名恒���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唐大荣,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25号。委托代理人华超,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财政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东街。法定代表人袁岵,系沙文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华,系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唐大荣、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财政所(以下简称财政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福贵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林、张蓓,被告唐大荣,第三人征收局委托代理人华超,第三人财政所委托代理人张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至2015年,因政府政策,沙文镇新寨村房屋面临大面积拆迁。拆迁工程中,财政所陆续把房屋拆迁工作经费2612150.49元打入原告村委会集体账户。在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此笔款项由本案被告等十八名人私自分割。后经村委会工作人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经过村支两委一致决定起诉;3、沙文镇财政所财政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沙文财政所以征收工作经费名义发放所涉款项到新寨村集体帐户。4、沙文镇新寨村金苏七标炮损房屋拆迁工作经费补助名单、沙文镇新寨村2013年基础设施工作经费补助名单、新寨村2012年-2013年房屋拆迁工作经费补助名单、沙文镇新寨村房屋拆迁工作补助名单、沙文镇新寨村金干北路房屋拆迁工作经费补助名单,证明唐大荣领取经费共计244000元。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村委发放本案所涉款项程序不合法。被告唐大荣辩称,钱是按劳分配的,是通过村扩大会议决定发放的,我是村支委员,这个钱是对拆迁工作加班加点辛苦工作的劳务费。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财政所辩称:从2011年以来,镇里为了更好开展沙文的拆迁工作,这主要依靠村委的工作人员,考虑到他们的报酬微薄,为了调动其积极性,征收���当时有一笔征收劳务费,后面镇领导组织园区办开会,形成一份方案,内容大概跟被告所说领钱依据的文件精神差不多,村长支书占约百分之四十,其他参与工作的人员占百分之六十,通过工作量按劳分配,这个钱是征收局打到我们账户,由于不能用现金方式,我方就直接打到新寨村集体账户,再由村领导按个人工作量发放的。第三人财政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一部分是征收局拨付的拆迁劳务费,财政所转给新寨村委,由其按个人劳动量发放,总额为人民币2609898.49元。第三人征收局辩称,征收局确实有发放征收工作经费的政策,白云区基本都这样进行,第三人财政所所说属实。第三人征收局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议,但主张本次诉讼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主张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村长私自召开的,第三人请法庭核实该证据,本院认为,村主任作为村集体的负责人,有权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这个事实,因为都是会计经手的,第三人认可拨付款项,但金额需要核实,当时没有以劳务费而是以工作经费的方式拨付,是为了更好支付工作人员辛苦工作的费用,节省税收,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领钱有村委领导同意支付的签字,分配是合法的,第三人请��院核实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被告领取补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该次会议是村支两委扩大会议,并不是村民大会,且有镇里的指导意见由村长和支书召集,并没有违法,第三人请法院核实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会议有区、镇文件精神支持,且涉及的财产非原告集体财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财政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进入的帐户是村集体,应该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主张现在拨款都是进入集体帐户,不会拨入个人帐户,但这只是中转,不代表就是村集体的财产,第三人征收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征收局,性质为拆迁工作劳务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由沙文镇政府保存的《沙文镇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原告方主张该方案不合法,内容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对方案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政府部门结合乡镇拆迁工作实际根据白云区有关精神制定的指导性文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来源、性质、分配方式等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5年期间,因城镇规划建设,拆迁沙文镇新寨村大面积房屋。拆迁过程中,组织实施拆迁单位第三人征收局为更好完成拆迁工作,提高拆迁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划拨款项2609898.49元作为拆迁工作的劳务经费,该劳务费先划入第三人财政所账户,再由财政所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分配到各村,其间,财政所共打入原告集体账户拆迁工作经费2609898.49元。2011年12月13日,沙文镇人民政府出台《沙文镇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对拆迁工作经费来源、具体分配方式作出了决定,后由村支两委领导开会决定发放到相关参与拆迁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唐大荣领取244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唐大荣所领取款项是否属于村集体财产及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该款项性质,原告认为进入集体账户应属于集体财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该款项系负责组织实施征拆工作的第三人征收局为完成拆迁任务单独划拨的拆迁工作劳务经费,本案所涉经费经第三人征收局与财政所协商后划入沙文财政所,后经财政所中转打入村委会账户,目的是���付给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和单位,故该款项性质上不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仅是借村委会集体账户暂存待分配的财产。对原告村委会诉请被告唐大荣返还人民币244000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领取该款项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积极参与城镇化建设征拆工作,促进拆迁工作开展,理应获得相应报酬,且获得报酬的依据为第三人征收局与沙文镇协商后制定的《沙文镇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每笔款项领取系经村支两委相关会议决定上报沙文镇后由村委会发放领取,被告取得财产的行为有正当的事实依据和合法依据,不存在私分情形,原告举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