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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顾云友与被告张莹、陈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友,张莹,陈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顾云友,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女,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思思,女,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玉良、黄志鹏,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云友与被告张莹、陈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友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思思及被告张莹、陈思思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友诉称:2014年9月17日02时,被告陈思思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浦东碰撞原告顾云友,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陈思思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莹,张莹作为投保人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之间就赔偿事宜一直不能达成共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2.64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83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财物损失2900元,以上共计12023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莹、陈思思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另被告在事发后垫付的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思思当时是因为害怕被人打所以才弃车,之后也报了警,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弃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保险公司审核出来4057.9元非医保用药,我司认为应当扣除。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驾驶员是弃车逃逸,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和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将赔偿后予以追偿。陈思思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我司不予以返还。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2时,被告陈思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三轮车的顾云友发生碰撞,致顾云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思思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思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331.06元(其中原告自付10646.6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垫付10000元,被告陈思思垫付4684.42元),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4-8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顾云友车祸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顾云友伤后误工期限150日,伤后护理期限90日,伤后营养期限9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为1716元。另查明:原告顾云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蔬菜个体经营。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莹,事故发生时由陈思思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思思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84.42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陈思思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购车收据、证明;被告陈思思举证的支付原告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陈思思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陈思思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弃车逃逸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陈思思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已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调查现场及追究责任,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被告张莹将车辆出借给陈思思驾驶,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陈思思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5331.06元(其中原告自付10646.6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垫付10000元,被告陈思思垫付46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60元、误工费1797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16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车辆受损,但原告未实际修理,照片上显示车辆损坏程度较为严重,结合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格及损毁程度酌定车损为100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60元、误工费1797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小计10862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8626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8865.06元,扣除被告陈思思已垫付部分,由被告陈思思负担14180.64元。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云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626元;二、被告陈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云友14180.64元;三、驳回原告顾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付225元),由被告陈思思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顾云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周德清人民陪审员  夏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