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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17号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面约定原告由刘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对孩子的抚养费未付,且原告的抚养支出过高,每月不少于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成年止,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共12月的抚养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800元过高,被告无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年××月××日,原告的父亲叶某乙、母亲刘某在××××年××月××日于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因被告未向其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不足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刘某与被告叶某乙之子,刘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被告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依据离婚协议,至2015年12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11个月的抚养费2200元,被告向刘某转账1000元,刘某称该款项非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故对被告主张系支付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按离婚协议承担原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份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至每月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生活、教育支出数目,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活于农村,本院依据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对原告的生活费予以确定,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过低,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31.75元(7962元/月÷12月÷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支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原告叶某甲抚养费331.75元/月,每半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叶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