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土、罗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土,罗开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江头商城1号楼5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5164556-3。法定代表人李昭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601单元之01室,组织机构代码61233612-X。法定代表人王灿裕,总经理。被告张良土,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勤、吴凌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江,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公司)、张良土、罗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薰,被告美裕公司、张良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勤及被告罗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顺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建筑五金配件,并运送至被告承接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的“漳州万达”及“漳州明发”工程工地。截止2013年6月,原告供应货物的合计价款为711281.45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1月支付了合计43万元货款,至今仍拖欠281281.45元货款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货款281281.45元,以及截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美裕公司辩称,1、被告美裕公司仅承包漳州万达的工程;2、被告美裕公司与原告有签订合同,有质量要求,原告提交产品不是合同约定产品,原告以次充好,被告美裕公司认为单价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降低;3、被告张良土挂靠被告美裕公司公司名下承包漳州万达工程;4、原告已收到43万元货款是漳州万达工地的货款。5、开源顺公司与美裕公司约定只有许编才是合格的签收员。综上,被告美裕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张良土辩称:1、张良土是挂靠美裕公司承接了漳州万达的装修工程;2、张良土确认已支付开源顺公司43万元货款,这部分货款系漳州万达工程的货款;3、漳州明发工地是厦门龙安盛公司向漳州明发承接的,与美裕公司无关联;4、在本案中张良土代表被告美裕公司施工漳州万达工地向原告购货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罗开江辩称,罗开江为工地的管理员工,是工程的监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良土委托罗开江管理工地并支付工地利润的三成作为工资,如果工地亏了,罗开江就没有工资;罗开江没有收到过工地上的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美裕公司承建了漳州万达广场SOHO精装修工程,被告罗开江系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张良土系被告美裕公司漳州万达工地的施工代表。2012年7月26日,开源顺公司与美裕公司就买卖PVC电工管、PVC排水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KBG电工导管等相关配件供应事宜签订编号为20120505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货单位为开源顺公司,需方单位为美裕公司;工程名称为漳州万达广场SOHO精装修工程;本合同规定供货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生产的“上塑”牌PVC电工管、PVC排水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成交价格另附列表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供给的产品均为合格品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双方达成协议结算后七日内款清;开源顺公司送货至工地需要提供送货清单给美裕公司,美裕公司收货人在结算联上签字即代表送货清单的货物已全部验收,该单据作为信用凭证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附有单价表4份,对双方交易的各类配件价格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开源顺公司多次向美裕公司的漳州万达工地交付建筑材料,工地人员许编才、陈金建、陈侨群、罗开江等人接受了货物。合同实施之后,张良土先后已支付给开源顺公司43万元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开源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出仓单,拟证明开源顺公司已供应排水管等建材(价值711281.45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分54次向漳州万达工地送货价值541261.95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分24次向漳州明发工地送货价值170019.5元。美裕公司、张良土共同质证认为:一、开源顺公司送货至漳州明发工地的24份出仓单,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确认可以代表美裕公司和张良土签收的收货人为许编才(老许)、红炎、陈金建、陈侨群、罗开江,对没有签收人签收或者由陈佳尧、刘定刚、叶伟达、王伟棋等他人签收的25份出仓单不予确认;三、2012年10月9日,开源顺公司收到32200元的退货,应当从货款总价中予以扣除;四、出仓单上的配件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高,出仓单中高出合同价格的货款10538.37元应当予以扣除。五、出仓单上补芯等共计202294.15元的材料未在《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格,应按出仓单价格的70%定价。罗开江质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有签字出仓单都已送至工地,但有时开源顺公司送货到工地,指定的收货人许编才请假或外出,就由工地上的其他人员代为签收。出仓单上签收的人员身份如下:刘定刚是工地请来的现场搬运工组长、叶伟达是工地请来的水电工,罗开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黄家平、陈佳尧是施工员,王伟祺等其他人也都是张良土聘请的人员。二、出仓单有底单,底单都已送到张良土那儿;三、出仓单上的配件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高的应按合同价格来支付货款;四、工地有退回一部分货给开源顺公司;五、开源顺公司每次送到工地的货物,已录入电脑并报送到张良土那儿。庭审中,经对账,开源顺公司同意接受美裕公司、张良土提出的出仓单中高出合同价格的货款共计10538.37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仓单、被告提交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开源顺公司和被告美裕公司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在开源顺公司提交的漳州万达工地出仓单中,2012年8月16日金额为27430元的出仓单和2012年8月21日金额为21803.4元的出仓单中均没有收货人签收,美裕公司和张良土亦不予确认,该两笔送货单的款项应当从总货款金额中扣除;美裕公司和张良土提出的出仓单中货物价格高出合同约定价格的货款共计10538.37元,开源顺公司核算后亦认可,该笔款项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除此之外开源顺公司提交的漳州万达工地的其他出仓单,有工地人员的签收,也有工地的管理人员罗开江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开源顺公司提交的漳州万达工地出仓单总货款为541261.95,扣除没有签收的货款49233.4元和高出合同约定价格的货款10538.37元,开源顺公司在漳州万达工地的货款总金额481490.18元。因张良土已支付给开源顺公司43万元货款,所以至今尚拖欠开源顺公司货款实际数额为51490.18元。至于开源顺公司主张的漳州明发工地相关货款170019.5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涉及不同的当事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处理。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开源顺公司和美裕公司,张良土、罗开江不是合同当事人,开源顺公司现要求判令张良土、罗开江承担偿付拖欠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偿付拖欠货款的责任主体为美裕公司,开源顺公司要求判令美裕公司偿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至今拖欠的货款实际数额为51490.18元,开源顺公司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美裕公司提出的美裕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开源顺公司和美裕公司在合同中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本案货物实际交付给美裕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现开源顺公司要求判令美裕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开源顺公司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49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9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原告厦门市开源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67元,由被告厦门市美裕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博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