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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婉平、王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婉平,王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婉平(曾用名李婉萍),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冬冬,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婉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李婉平陆续向王忠明购买装修材料合计货款28676元。2013年6月25日,案外王校平(系李婉平之夫)向王忠明支付货款15000元,扣除王校平向王忠明购买的货款2826元外,余款12174元用于支付李婉平所欠货款,则李婉平尚欠王忠明货款16502元,该款李婉平至今未付。2015年5月6日,王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婉平与王校平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忠明、李婉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婉平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忠明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婉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忠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李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忠明货款16502元。如李婉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李婉平负担。上诉人李婉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婉平在原审开庭之前已被司法拘留,导致客观不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缺席判决。二、本案卖卖事实系王忠明虚构。王忠明此前就相关债权起诉时提及的买卖事实与本次诉讼中的陈述完全不符,其第一次起诉也因无法提供证据被裁定准许撤诉。三、李婉平对买卖事实有异议,并不是认为买卖关系不存在,而是部分细节存在异议。李婉平不仅支付给王忠明85000元货款,而且支付了更多,货款已经结清。85000元是陆续结算支付的,不是王忠明原审中陈述的一次性支付7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忠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忠明答辩称:一、李婉平是因为没有执行法院判决才被拘留,其完全可以委托律师或丈夫代理参加庭审。二、李婉平向王忠明购买建筑装修材料,按照农村的交易习惯,若当场付款则送货单会当场留下,若不是当场付款则送货单会被带走。王忠明提交了有李婉平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其没有支付过款项。另,王忠明在收到货款时都会向李婉平出具收据,李婉平提供的收据和王忠明提供的送货单不吻合的情况下,原审查明的送货单金额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婉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于证明李婉平在原审开庭前,已被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拘留导致客观不能参加诉讼。2、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李婉平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经质证,王忠明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显示的付款时间在王忠明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之前,不能证明支付的系王忠明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忠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忠明提供的送货单已经李婉平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自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王忠明向李婉平供应了价值28676元的货物。扣除王忠明自认的李婉平之夫王校平已支付货款12174元之外,李婉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另行向王忠明支付了案涉货款,故李婉平关于货款已结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传唤了李婉平到庭参加诉讼,开庭之前李婉平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审判员告知并举证证明其存在无法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上也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李婉平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