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玉良与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良,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722号原告韩玉良,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季明,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韩玉良与被告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良、被告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良诉称,原、被告为多分动迁款而结婚,于2009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并结清了双方间所有款项。2013年1月,被告称家中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此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明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10万元经过无异议,愿意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非法占有自己的房屋动迁款等款项,还强占自己的住房并打伤自己,要将相关款项全部结清后再处理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韩玉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内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按期返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要将与原告间的房屋动迁款等相关款项全部结清后再处理本案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玉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