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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897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彼此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多次提出离婚,现已分居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过充分考虑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并未分居。女儿出生后,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了所有抚养义务,未让原告从工作上分心。被告愿努力搞好婆媳关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一女谢某乙。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多次提出离婚,且已分居两年,从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