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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张永华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潘志科,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芳啟,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冯鹏、梁芳啟,被上诉人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20时,王朋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大道××庄电厂南门对面路上时,因为路面破损、存在大窑子颠簸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驾驶员王朋飞、乘坐人张永华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驻公交证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永华立即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张永华支付医疗费2465.81元。2014年6月16日,张永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为张永华行“双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双侧颞叶脑挫裂伤灶清除术+双侧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8月2日,该医院又为张永华行“双侧颞枕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73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永华支付医疗费124250.19元。2014年12月13日,张永华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14年12月19日为张永华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张永华支付医疗费37429.20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9908.17元,张永华实际负担27521.03元。受张永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永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永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永华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永华共兄妹两人,其母亲张连珠生于1958年2月7日。张永华、刘贺香夫妻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张森森生于2005年10月4日,女儿张品品生于2008年10月14日。张永华及其母亲、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时,张永华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网缘网吧员工,月工资2800元,其受伤后被停发工资。2014年4月30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职责交接书》,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将包括驿城大道在内的10条道路移交给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另外,张永华提交面值贰拾元连号出租车票据58张、面值壹拾元连号出租车票据40张,合计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30日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职责交接书》,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将包括驿城大道在内的10条道路移交给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自2014年4月30日起对驿城大道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对该期间在该路段发生的安全事故,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其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维护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河南省市政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路面存在严重破损、有大窑子的情况没有及时进行修复,未充分尽到管理责任,致使王朋飞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永华受伤致残。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张永华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朋飞驾驶无牌摩托车时没有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张永华受伤致残,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对张永华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张永华明知王朋飞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而乘坐,且没有按规定戴头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朋飞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张永华的行为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永华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永华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朋飞的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永华要求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张永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54237.03元,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支付的154237.03元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永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永华受伤住院治疗共计87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786元(28472元÷365天×8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张永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7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0元(73天×20元+14天×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87天×10元=8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永华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网缘网吧员工,月工资2800元,其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因此张永华的误工费可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即25853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27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永华共兄妹两人,其母亲张连珠有两个扶养人。张永华、刘贺香夫妻对两个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张连珠、张森森、张品品均为农业户口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因此张永华因伤致残所造成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26396元。其中张连珠的为12876元(6438.12元×20年×20%÷2人);张森森的为5794元(6438.12元×9年×20%÷2人);张品品的为7725元(6438.12元×12年×20%÷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永华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一整本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张永华先后在三个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永华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张永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过错程度,酌定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张永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张永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55286.43元,其中医疗费154237.03元、护理费6786元、误工费25853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600元。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586元(255286.43元×30%)。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华受伤致残的损失7658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79586元。二、驳回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990元,张永华负担2310元。宣判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其管理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与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职责交接书》,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自2014年4月30日起对驿城大道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河南省市政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路面存在严重破损、有大窑子的情况没有及时进行修复,未充分尽到管理责任,致使王朋飞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颠簸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乘坐人张永华受伤致残。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张永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朋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乘坐人张永华受伤致残,对张永华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永华明知王朋飞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而乘坐,且没有按规定戴头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判确定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等,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90元,由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