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熙知,郴州市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近年来,被告常常无事生非对原告打骂,被告与村民也是冲突不断,邻里关系总是不睦,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敬,不孝敬。原告为此在2014年11月份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依旧没有改善,2015年6月,原被告打架后双方一直分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旧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今年来,原被告产生感情隔阂,经常吵架。原告为此在2014年11月份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依旧没有改善,2015年6月,原被告打架,后双方一直分居。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有共同财产如下:1、2012年建的位于竹元组90平米自建房一层;2、2002年建的40平米左右房屋;3、冰箱一台、戒指、耳环等。4、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其次,原告在2014年向本院曾起诉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便于生活的原则。因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给婚生子女,故房屋分给原被告婚生子女马某丙、马某乙所有。共同存款被告主张有15万元左右,原告只承认有4万元左右,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对共同存款问题本院只能按照原告认可的4万元进行认定和裁判,被告有新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起诉解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12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光荣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竹元组的90平米房屋及40平米左右房屋归原被告婚生子女马某丙、马某乙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40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