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高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46号原告班某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女,20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班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经媒人高某乙介绍于2015年1月8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我给被告高某甲彩礼款30,000.00元,给高某甲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共8,000.00元,另外当天还给被告高某甲购买了衣物化妆品等实物。订婚后我与被告高某甲没有共同生活,后我们解除婚约,经我多次索要彩礼款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高某甲返还彩礼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媒人高某乙介绍于2015年1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按照农村习俗在订婚当日,原告班某某在其家经媒人高某乙之手给付被告高某甲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8,000.00元,另外还给被告高某甲购买了衣服、化妆品等实物,被告高某甲父母均在场。订婚后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后双方终止婚约关系,原、被告就彩礼等款项返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高某甲返还彩礼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高某甲返还给付的彩礼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班某某为被告高某甲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彩礼款的给付、接受并不只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而是在双方家人共同参与下完成的,二被告系经济一体,因此原告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班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79.00元,被告高某甲、王某某负担2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