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光松与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松,林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4号原告李光松。被告林辉。原告李光松与被告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光松,又名李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纸浆厂生产区门口一栋四层半房屋其中的第二、第四、第五层租赁给被告林辉,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其中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2100元,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号前交清本季度的租金,水、电费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居住使用,但是被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每次都是原告多次催收才缴纳,自2015年1月份开始就拒绝交房租,原告次催索也均未果,直到2015年7月份,共欠6个月租金12600元,同时还拖欠了原告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水、电费800元。为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辉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份至7月份的租金12600元以及拖欠2014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水、电费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对租赁期间、租金做了约定。贺州市八步区城东街道灵峰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光松与李峰系同一人。3、贺房权证莲塘字第(2010)00××34号房产证,证实原告将位于贺州市莲塘镇纸浆厂中路边的一栋房屋的第二、四、五层出租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租金12600元以及拖欠2014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水、电费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载明了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600元以及拖欠2014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水、电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辉签订的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辉签订的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李光松与被告林辉签订的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林辉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份至7月份的租金12600元以及拖欠2014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水、电费800元。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李光松已预交135元),由被告林辉负担。被告林辉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伟波审 判 员 梁可军人民陪审员 邹嘉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振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