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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卜海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卜海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发。纪俊阁2016.2.2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海龙。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卜海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上诉人卜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卜海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旗下营110国道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卜海龙人身伤害。卜海龙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西医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双下肢不全瘫,西医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受损合并双下肢不全瘫。2014年9月10日,卜海龙的伤情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脊椎损伤致截瘫,构成七级伤残;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67天,营养367天,护理367天。2014年12月20日,卜海龙又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确认,卜海龙脊髓损伤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卜海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卜海龙的伤残赔偿金为388376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2580元/年*20年*86%),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卜海龙残疾赔偿金30000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尚余88376元未得到赔偿。又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卜海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卜海龙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卜海龙提供的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病人受理资料表、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以及郭俊峰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卜海龙因单方事故受伤,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卜海龙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2013年4月7日,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一审法院判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卜海龙50000元,一审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卜海龙在车内受伤,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卜海龙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车内受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正确。本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致其腰部受损,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意外事故。从被上诉人卜海龙提供的120出警记录及相关证据都可以证实,医院的病例中记载的高处损伤腰部,其记载与事实不符,因是医院自行记载,不能证实是意外事故,因为当时医院并不在现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上诉人所谓的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在车内,并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其在车内受伤的事实,其上诉人的说法是在减轻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分为多种,因此上诉人说法不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就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系在车内受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资料表、急救医疗记录、郭俊峰的证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因单方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5)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因事故所致,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系因单方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险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