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雪芳与徐斌、陈坤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芳,徐斌,陈坤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0424号原告金雪芳。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陈坤寿。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芳为与被告徐斌、陈坤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芳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陈坤寿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芳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陈坤寿提供担保,约定于同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40元(已按月利率0.63%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陈坤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斌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陈坤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及徐斌签名是后面添加的,被告陈坤寿仅签了名字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被告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陈坤寿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徐斌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陈坤寿提供担保,约定于同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斌向原告金雪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斌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坤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徐斌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坤寿辨称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及徐斌签名是后面添加的,被告陈坤寿仅签了名字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被告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坤寿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雪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陈坤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6258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