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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郁鹏飞、姜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郁鹏飞,姜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负责人:李巧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维军,系该行员工。被告:郁鹏飞。被告:姜伟伟,系被告郁鹏飞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郁鹏飞、姜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鹏飞、姜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郁鹏飞、姜伟伟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6年11月18日,在20万元额度内循环向被告提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由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逾期付款须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以名下所有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20号楼906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本次贷款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者资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就本次贷款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另外,双方也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30037**号。2015年6月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6日,累计尚欠借款本息185621.6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9564.84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郁鹏飞未答辩。被告姜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郁鹏飞与姜伟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郁鹏飞、姜伟伟共同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郁鹏飞、姜伟伟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确定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间为15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6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郁鹏飞、姜伟伟订立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郁鹏飞、姜伟伟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由郁鹏飞、姜伟伟以其房产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26年11月1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就被告郁鹏飞、姜伟伟提供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30037**号。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郁鹏飞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郁鹏飞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8.515%。贷款发放后,被告郁鹏飞、姜伟伟自2015年6月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欠借款本金179564.84元,利息5795.39元,罚息261.4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鹏飞、姜伟伟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郁鹏飞、姜伟伟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郁鹏飞、姜伟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郁鹏飞、姜伟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郁鹏飞、姜伟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鹏飞、姜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9564.84元,利息5795.39元,罚息261.44元。二、被告郁鹏飞、姜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郁鹏飞、姜伟伟提供的房产在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车会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