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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诉张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6603号原告:��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南11小区28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天北新区绿莹里青年街20栋3号。法定代表人:赖启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斌,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12小区22栋432号。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2016年11月本院对被告博浩公司所有的奎屯市益兴园23栋312号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予���冻结。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伟、被告博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226.0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111.3元(382226.03元×5%)。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伟承包奎屯博浩公司开发的奎屯市丽水华都房产项目期间,原告与被告张伟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博浩公司对货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张伟欠付原告货款382226.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4月提起诉讼,因被告张伟被羁押,法院无法送达传票,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张伟辩称,欠款属实,因客观原因张伟一直未与博浩公司结算工程款,待张伟与博浩公司结算���毕,张伟同意支付货款。本案责任由张伟个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希望原告能够做出让步。博浩公司辩称,博浩公司在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担保方签章属实,但对欠款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张伟购买原告的高线、圆钢、三级螺纹钢等钢材,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卖方支付应付款的5%违约金。被告博浩公司在该合同落款担保人方签注”只担保奎屯天北新区丽水华都项目9#、16#、17#住宅楼所用钢筋,数量在贰佰陆拾吨以内”,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张伟供应钢材。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对账,张伟共欠付原告钢材款382226.03元。另查:2016年4月,原告将张伟、博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钢材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因张伟被羁押,2016年10月,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博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供应钢材,被告张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伟至今欠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伟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博浩公司作为订购合同的担保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伟于2016年1月30日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博浩公司于2016年4月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博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博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82226.03元;二、被告张伟支付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9111.30元;以上合计401337.33元,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钢林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保全费27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0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奎屯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伟人民陪审员  冯书平人民陪审员  赵富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云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