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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杜嵬与常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嵬,常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杜嵬,男,1981年8月9日生,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满洲里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常颢,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杜嵬与被告长常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杜嵬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万元,并自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常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整。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出的58万元。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6月3日从银行分别提现12万元、20万元交予被告。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及6月17日分别从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16450元及5万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的银行卡中存款58000元。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女友匡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奶奶许某某的银行卡转账75000元。证据七、户口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许某某系祖孙女关系。证据八、大连旅汽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业务需要公司内经常存有大量现金。证据九、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日常经常有大量的现金转入转出,公司长期存有大量现金,剩余的6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常颢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及6月期间,被告累计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最终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之款58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及收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嵬欠款本金58万元;二、被告常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嵬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嵬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