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552号原告张媛媛。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厅长。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原告张媛媛诉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媛诉称: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转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违反唐劳(2013)19号、唐山市再就办(2005)24号等文件的要求,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人事档案转至路北区人才市场,且在正常工作期间医疗保险关系未转出的情况下,无故中断医保近两个月,将医保关系转至路北区劳务派遣中心。路北区就业服务局以市里统一部署的名义,要求原告履行新入职员工的一切手续,进入路北区劳务派遣中心。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时应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非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行为予以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转出的行为合理性解释属于歪曲事实的无理辩解,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该解释的合理性认同属于不作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协理员社保关系转到各区后,各办事处明确通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将由80%降低至60%。该缴费基数降低必然导致退休金受到影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养老、医疗保险先后实现省、市级统筹作为强行转移原告档案的理由,明显自欺欺人;造成实际工作的不顺畅,应当依法、依规解决问题,而非为了推卸责任置原告合法权益于不顾,一推了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冀人社行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唐山市就业服务局作出的唐就服办(2014)9号文,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依据唐劳(2003)19号、唐山市再就办(2005)24号等文件的要求转至相应部门。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唐山市就业服务局作出的唐就服办(2014)9号文件《关于理顺劳动保障协理员社保代理关系的通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起诉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作出了受理的决定。经审理,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中止该案件审理的决定,后恢复审理,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冀人社行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唐山市就业服务局作出的唐就服办(2014)9号文,责令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依据唐劳(2003)19号、唐山市再就办(2005)24号等文件的要求转至相应部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媛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