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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广旺与高志臣、甄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旺,高志臣,甄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02号原告:侯广旺,医生。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臣,农民。被告:甄守芬,农民。原告侯广旺与被告高志臣、甄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旺及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臣、甄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旺诉称,2010年被告高志臣向原告借现金21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后经催要,2013年3月1日被告高志臣偿付原告现金10万元,并将该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对下余11万元,被告高志臣在该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但其后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2013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高志臣、甄守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高志臣与原告侯广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侯广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月息壹分(年息合计壹万叁千贰百元),暂定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借款人:高志臣被借人:侯广旺证明人:刘焕满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原告主张,2010年被告高志臣向其借现金21万元,经催要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该日之前的利息,对余下11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前述协议。该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甄守芬庭下向法庭述称已于2014年9月与被告高志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2015)丰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志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其理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甄守芬虽辩称已于2014年9月与被告高志臣离婚,但二被告在出具借款协议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高志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臣、甄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广旺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志臣、甄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