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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思思与纳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思,纳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376号原告:王思思,女,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宁夏佳丰汽车公司市场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纳学峰,男,回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思思与被告纳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学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6400.00元欠款,同时支付同期利息500.00元,共计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思思诉称,被告纳学峰于2015年在宁夏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荣威550轿车一辆,因购车款不够,向当时的销售顾问(原告)王思思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王思思当时提供中国银行信用卡给被告纳学峰刷卡消费1100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5年3月底归还全部欠款,借款时没有留下书面凭证,只是口头借款。期间被告纳学峰于2015年3���中旬归还原告王思思4600.00元现金,并告知剩下的6400.00元欠款稍后归还。但是之后原告王思思多次联系被告纳学峰要求归还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以手头比较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直到2016年5月23日原告王思思再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发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纳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的事实;同时证明这个钱是被告刷的原告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纳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纳学峰于2015年在宁夏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荣威550轿车一台,因购车款不够,向当时的销售顾问(原告)王思思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王思思当时提供中国银行信用卡给被告纳学峰刷卡消费1100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5年3月底归还全部欠款,当时借款时没有留下书面凭证,只是口头借款。期间被告纳学峰于2015年3年中旬归还原告王思思借款4600.00元,并告知剩下的6400.00元欠款稍后归还。但是之后原告王思思多次联系被告纳学峰要求归还剩余欠款,被告一直以手头比较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纳学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和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责任;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7%计算逾期利息500.00元(从2015年3月30日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纳学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思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6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纳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宇翔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