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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朱晓燕、王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朱晓燕,王尚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负责人:张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睿,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燕,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号*栋*单元****号。被告:王尚富,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朱晓燕、王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燕、王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06781.41元(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485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1781.41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朱晓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4日起到2016年5月4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月归还计划”。被告王尚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从2015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晓燕、王尚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朱晓燕、王尚富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打印自银行系统的贷款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1条和第15.1条的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及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4575.11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09490.25元;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6年5月4日到期;5.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晓燕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尚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已于2016年5月4日到期,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经自然到期,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合同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不得就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燕、王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84575.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人民币109490.25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8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640元,被告朱晓燕、王尚富负担9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