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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绘军与王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绘军,王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73号原告刘绘军,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东,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绘军诉被告王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庭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洪东从原告刘绘军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说2015年2月6日还款,然而到期后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洪东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刘绘军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于2015年2月6日还款。后被告王洪东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催要,被告王洪东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绘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本人王洪东借刘绘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余款伍万元整,2016年5月1号前还清。如不履行如上所说,将为诈骗行为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王洪东2015年10月31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东向原告刘绘军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建庭要求被告郑红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5年10月31日的还款计划,另外50000元需要等到2016年5月1日后才到期,故被告王洪东现应当偿还原告刘绘军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可待债权到期后另行起诉。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绘军要求被告王洪东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绘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刘绘军承700担元,被告王洪东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