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强,青海省监狱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强,男,汉族,1935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政平大路村水渠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沈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人力资源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安,该局人力资源处副处长。上诉人徐志强因其诉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强,被上诉人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刘青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徐志强因犯偷窃罪被嘉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被送往青海省甘都农场劳动改造。期间因两次脱逃被加刑。1967年刑满后留甘都农场劳动。1988年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86司法劳改字第320号)参照工人退休办法办理了“刑满人员参工退休”手续,发给了异地安家补助费和离场交通行李费,回到江苏省吴江县铜锣乡铜锣村其弟徐志浩处养老。当时核定的参工退休生活费为每月47元,由中央财政拨款。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徐志强的生活费增长至现在的每月678.69元。自2005年起,徐志强向司法部、青海省人民政府及被告进行信访,要求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文件内容安置原则等办法执行,按照退休待遇发放。对此,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均进行了回复,其中2010年1月11日的回复称对于参照退休(职)人员和发生活费的老残人员的生活费增加问题是由国家政策决定的,这部分人生活费是列入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范围的,由财政同意拨付,在上级财政部门对经费未做调整前,为这部分人增加生活费,既没有政策依据,也没有资金来源。2006年3月,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结合参退、老残人员生活费偏低的实际,经征得省财政厅同意,从2005年1月起对参照退休(职)人员和发生活费的老残人员每月分别增加生活费120元、100元和80元,目前这部分增资已全部发至上述人员手中。对于徐志强反映的生活困难问题,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建议徐志强向当地民政部门反映,请求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2014年6月4日的回复称徐志强提出的有关问题在前些年已多次给予答复,徐志强的生活待遇及生活费的增加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希望其理解。徐志强对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回复内容不予认可,以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未按照相关政策对其以退休人员标准核定发放退休工资,其行政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志强起诉要求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按照相关政策补发其自1997年起克扣的参照退休人员标准的养老生活费,并补偿几次往返青海的车旅费、生活费。但徐志强是原青海甘都农场按照相关政策安置的“刑满参照工人退休的老弱病残人员”,有关“刑满参照工人退休的老弱病残人员”的待遇均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只是这些政策的实际执行单位。徐志强认为被告执行政策错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依据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给徐志强核定发放的工资及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徐志强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养老费、补偿交通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志强承担。宣判后,徐志强不服上诉称,1、徐志强的证据为退休安置证和青海新生报第148期的有关参照退休报道。《刑满、解教人员参照退休、退职、离职安置审批表》批准徐志强为退休人员,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2、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很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扣发少发有合法理由。如2003年财政部司法部下发关于《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财行(2003)11号)文件核定每人每年4500元,而下发给徐志强每年为2739元,还有1700元多去向不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青狱发(2005)217号文件中青海省财政厅己经同意拨付参照工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0元,而拨款后监狱管理局没有下发,两年后才告知参退人员,2007年才下发,却每人扣发2200元,至2009年2月才补发,挪用4年。3、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违法将1997年和1998年增加的部分生活费扣发,每月扣发约80元,并取消增长机制,十年不增加,不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参照退休人员应有工龄认定,享退休待遇,与老残人员待遇上有区别,而监狱管理局故意将参退人员与老残人员混在一起对待。徐志强认为应将其作为参保前己退休人员对待。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己知道参退人员应依法进入社保待遇,虽二次发文件报告,却没有结局,这是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不作为。一审判决认为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核定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补发自1997年起克扣徐志强参照退休人员标准的养老生活费及几次往返青海信访、参加诉讼等的费用。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答辩称,1、1958年,徐志强因偷窃罪被嘉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脱逃两次被加刑,共执行刑期9年,1967年刑满后留甘都农场劳动。2、徐志强的身份属于“刑满参照工人退休的老弱病残人员”。1988年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参照工人退休办法办理了“刑满人员参工退休”手续,发给了异地安家补助费和离场交通行李费,回到江苏省吴江县铜锣乡铜锣村其弟徐志浩处养老。当时参工退休生活费为每月47元,系中央财政拨款。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55岁,女50岁,并且需手续齐。而徐志强参退的年龄是53岁,不能等同于正常退休人员。3、经过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不懈努力,“刑满人员参工退休”生活费已有很大提高。生活费从1988年每月47元增加到现在每月678.69元,得到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青海省财政厅的支持,增加财政拨款,也从未有过所谓“克扣”行为。4、关于“刑满人员参工退休老弱病残人员”生活费属于中央和青海省地方行政拨款,历年财政拨款均已按照财政经费管理规定下发。5、2003年财政部司法部下发关于《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核定每人每年4500元,至今一直未调整。6、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刑满人员参工退休老弱病残人员”未纳入地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范围。7、司法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对本人愿意按发给一次性费用的办法安置,家属同意接收,当地又准予落户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回家属所在地安置。安置待遇可略高于内地,低于青海省职工退休退职的标准。”这是针对一次性安置人员,徐志强属于参工退休按月领取生活费办法安置的人员,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徐志强这一特殊群体未能参加养老保险,又无正常生活费增长机制,生活费水平较低。故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志强1967年刑满后留甘都农场劳动,是原青海甘都农场按照相关政策安置的“刑满参照工人退休的老弱病残人员”。1988年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参照工人退休办法办理了“刑满人员参工退休”手续,发给了异地安家补助费和离场交通行李费,当时核定的参工退休生活费为每月47元,由中央财政拨款。后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徐志强的生活费调整为每月678.69元。2003年关于《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将参退人员的生活费列入监狱基本支出经费范围内(每人每年4500元)。2006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青海省财政厅同意,从2005年1月起对参照退休(职)人员和发生活费的老残人员每月分别增加生活费120元、100元和80元。青海省监狱管理局执行相关文件给徐志强核定发放生活费的行政行为符合政策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徐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应参照退休人员标准发放养老生活费。故徐志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笑曦审判员 丁庆宁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