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刘兰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鹏货运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刘兰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鹏货运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959号原告陈玉明,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勇,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鹏货运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与西乡大道宝运达物流中心2号厂房一楼116号,组机构代码L02951013。经营者王安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栋5层-、六层、十八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法定代表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明诉被告刘兰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鹏货运部(以下简称金鹏货运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明及委托代理人付玲艳、被告刘兰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6日,刘兰勇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U80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西乡前进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库路口右转时,车头右侧与在前进二路辅道由南往北行驶由陈玉明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兰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明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号牌的二轮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情况:粤B×××××车属被告金鹏货运部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五、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叁个拾级。六、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及其银行流水,主张事故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深圳。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不能够证明其2010年之后一直在深圳居住,亦不能证明存款收入来源于深圳。本院认为,原告虽户口在农村,但根据采集时间及房屋地址登记可认定原告已在深圳居住,加上原告有数额稳定的存取款交易记录且多在宝安支行TM上操作,时间跨度超过一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七、残疾赔偿金:107119.92元(44633.30元/年×20年×12%)。八、医疗费损失:92611.17元。九、误工费:7105元。原告未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期为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0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7105元[2030÷30天×105天]。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989.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赡养证明,认定原告母亲(1945年6月19日出生,还需赡养9年)由五子女赡养(32359.2元/年×9年×12%÷5=86291.2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2000元。十三、护理费情况:14668.21元。依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为14668.21元(62987元/年÷365天×85天)。十四、营养费:2000元。十五、交通费情况:1000元。十六、伤残鉴定费:1800元。十七、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之和:263793.89元。十八、垫付情况:被告刘兰勇垫付39611.2元(41000元-1388.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32500元-2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陈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共计263793.89元。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兰勇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3793.89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100655.72元(143793.89元×70%),扣除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9611.2元,应为31044.52元。该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可由承保的太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51044.52元(120000元+3104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151044.5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明交通事故赔偿款1510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陈玉明承担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