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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1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孟凡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巍,苏州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英婷,苏州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越湖路南37号。法定代表人谢道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时英婷,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谢道良及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双方约定由其代理被告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代理费70000元,其中尾款35000元于申报成功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工作网公示后,一次性付清。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功为被告申报了高新企业,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代理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代理费余款3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辩称,对委托原告代理其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代理费确未付清,但原告主张的35000元中应扣除其在申报过程中支出的专项审计费18000元、查新费1400元、专利滞纳金及恢复费4600元。同时,其还认为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申报迟延,给其造成了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未得政府补贴损失20000元;其在一年半时间内未能参加招标活动的损失35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对高新企业申报成功的时间未作限定,其也没有怠于申报;政府奖励补贴金额的减少,并非其所能掌控,其也从未就此向反诉原告进行过保证;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办理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具体包括:帮助企业包装、策划、整理编制申报资料、按时提交项目申报资料。本合同包含本申请的全部费用。如本次申报未能通过,来年可继续申报,直至申报成功为止。根据乙方的收费标准,甲方在委托建立后应向乙方支付费用(包括代理费及相关费用):1、代理费70000元;2、前期成本费35000元。甲方如有各种原因终止履行本合同,已预付的前期成本费用归属乙方。前期35000元于2月28日前支付,尾款35000元于乙方帮助甲方申请领取高企补贴资金支付。”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期成本费35000元。2014年9月,被告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获批,后其领取了一次性政府补贴80000元。另,根据相关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申报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领取一次性政府补贴100000元。另查明,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为准备相关的审计材料及专利材料而自行支付了专项审计费18000元、专利新颖性查询费1400元、专利恢复费及滞纳金4600元。审理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审理中,关于专项审计费、查新费、专利恢复费及滞纳金的承担问题。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包干合同,专项审计报告和查新资料均为申报高新企业时的必须材料,故相关费用应含在70000元代理费中;其在2012年时就委托原告为其申报可用于高新企业申报的专利,相关的专利资料一直都在原告处,专利恢复费及滞纳金系原告未通知其年检所致,故应由原告承担;其在支付上述费前曾向原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迟迟不付,其为了申报成功,只能先行垫付;原告曾向其表示成为高新企业后可获得一次性政府补贴100000元,其考虑到扣除专利申报的12900元及高新企业申报的70000元代理费后仍有盈余,故才和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合同。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准备的专项审计资料、专利及查新资料为申报高新企业的必须材料,但上述材料的准备费用并不包含在本案70000元的代理费中;如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出上述手续需由其代办,其会在合同中注明各个项目的收费;专利恢复费及滞纳金为被告专利未能按期年检所致,与本案无关。法庭询问原告合同第六条“本合同包括本申请的全部费用”及第七条“包括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中的“全部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具体包括哪些,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向被告释明。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70000元仅仅只是代理费,并不包括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这些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如合同约定的“本申请的全部费用”70000元只是代理费,则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审理中,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未能及时为其申报高新企业,导致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缺少该资格而无法参加4个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限定高新企业申报成功的时间,但反诉原告的一些资料在2013年无法备齐,故只能放在2014年申报。反诉原告亦表示,签订代理合同时,双方曾口头明确的高新企业申报成功的时间在2014年4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新企业申报代理合同、高新企业认证文件,被告提供的专项审计费票据及转账凭证、专利年检恢复滞纳金票据、查新费票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申报代理合同、政府补贴文件、招投标合同项目清单及法院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代理费35000元,而被告认为上述金额中应扣除专项审计费18000元、专利新颖性查询费1400元、专利恢复费及滞纳金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中“全部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范围向被告进行了释明,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应做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其中,专项审计费18000元、查新费1400元,为申报高新企业所必须的开支,故该两项费用应从剩余代理费35000元中扣除。而专利恢复费及滞纳金系被告专利未按时年检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原告有关联,故该项费用不应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56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其高新企业获批时间推迟,少获得政府补贴20000元并造成招投标项目损失35000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代理合同中亦未对申报成功的时间进行限定,而根据反诉原告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告知申报成功的时间约在2014年4月,实际申报成功的时间在2014年9月,而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段期间其有任何损失。综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元,合计人民币9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