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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欢唱一族KTV内,因唱歌问题与朋友戴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持棍子将戴某打伤,致其头皮创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左尺骨远段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戴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