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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先锋与江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锋,江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胡先锋。被告江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胡先锋与被告江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锋、被告江黎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9日,被告江黎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义乌市大陈镇金山路路段超车时与原告胡先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胡先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江黎明负全责,胡先锋无责任。三、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234326.23元(包括误工费13320元、医疗费175130.23元、交通费2860元、护理费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残疾辅助器拐杖费130元、营养费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68826.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500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四、被告江黎明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4500元,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剔除非医保23495.0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赔偿;拐杖费不予赔偿;营养费以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伤者内固定在位的情形下应不予鉴定,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42天。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0月2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仍在肢体内寄留,伤情较为严重,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江黎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4500元。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74849.23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并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81元)、营养费60天×93元/天=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9373元/年×10%=38746元、腋拐130元、护理费142天×150元/天=21300元、误工费180天×74元/天=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4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68345.2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13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89.23元,合计266025.23元;被告江黎明已垫付345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2320元,余款3218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先锋损失266025.23元,其中233845.23元支付给原告胡先锋,其余32180元支付给被告江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先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