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成贇,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宝应县泰山东村63幢202室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价格6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宝应县泰山东村62幢20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宝应县泰山东村62幢202室的商品房以68000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契证、付款凭证、产所有权证、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将房屋价款交付被告刘某某以后,被告刘某某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之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季某某将宝应县泰山东村62幢202室房屋(宝契字第0000311号、房产证号0××8)的房屋产权及其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季某某名下,其办证费用由原告季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