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037号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翠岗新村白兰苑。法定代表人卢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梅。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岗物业公司)与被告许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禹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云豹,被告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2元、电梯运行费263元、公告能耗费1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翠岗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与作为委托方的扬州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英华.丽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为英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英华.丽园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商业办公。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办公公寓为1.8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就购买的扬州市英华.丽园小区B座7幢201室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扬州市英华.丽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扬州市英华.丽园小区B座7幢201室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34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4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为100元/户/年。收费时间为第一次收费在交房时预收一年,第二次收费时间为前次收费期满前15日内,预缴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年收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接收该物业,交纳物业费用至2015年4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英华.丽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扬州市英华.丽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商务函、挂号信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据《英华.丽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扬州市英华.丽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许梅作为英华.丽园小区B座7幢201室的业主,应按约支付物业费。英华.丽园小区属于商业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依据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交费时间为前次收费期满前15日内预缴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接收该物业,交纳物业费用至2015年4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2元、电梯运行费263元、公告能耗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用尚未到期,不应提前收取,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物业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滞纳金。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支付滞纳金,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明显偏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52元、电梯运行费263元、公告能耗费100元及滞纳金(以1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