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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饮酒后独自驾驶辽A7V6**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西五街钱柜KTV附近时,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到了由代某某驾驶的辽DB38**号丰田轿车,致使车辆受损。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康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268毫克/100毫升。后经抚顺市新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康某赔付代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要求对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福海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人民陪审员  姜 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