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孝征诉被告王启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征,王启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61号原告韩孝征,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尚,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原告韩孝征诉被告王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孝征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书写有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孝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一个月内王启尚2015年7月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尚向原告韩孝征归还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启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启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