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赵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普林工业园普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4968x。法定代表人:詹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詹晓慧,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詹佳霖,女,生于1989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晓敏,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赵玲,女,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诉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盛鑫达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赵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及被告詹晓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及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8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银行账户内30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詹佳霖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凯旋大道四方新城28栋3-1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即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了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的账户,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此后十堰盛鑫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其在201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时,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除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外,至今也未能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上述借款债权,要求判令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保证人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玲对被告唐晓敏所负的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法人。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及赵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息以及担保人、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纠纷解决方式等。经质证,三被告对该合同后的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及赵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了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的账户。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及赵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玲与唐晓敏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唐晓敏所负的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及赵玲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盖章属实,但是对该笔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并不知晓。答辩人得知该笔借款实际为担保人唐晓敏使用后已多次与唐晓敏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唐晓敏亦于2014年年底向答辩人出具相关材料。因此答辩人不应再就原告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之间的借款、担保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晓慧答辩称:答辩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盖章属实,但是对该笔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并不知晓。答辩人得知该笔借款实际为担保人唐晓敏使用后已多次与唐晓敏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唐晓敏亦于2014年年底向答辩人出具相关材料。因此答辩人不应再就原告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唐晓敏之间的借款、担保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詹晓慧就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十堰盛鑫达公司借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借款实为被告唐晓敏所用,借款人与出借人改变了资金用途。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有被告唐晓敏签字的借款说明,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盛鑫达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唐晓敏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份说明。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和詹佳霖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贷款到期通知、贷款展期申请书、保证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向合同借款人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和实际用款人被告唐晓敏发出到期通知;原告在主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与合同借款人、实际用款人达成了新的展期借款与担保协议;合同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对原告形成了新的借款与还款承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知书没有加盖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发出的通知;贷款展期申请书及保证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原告均没有收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达成了展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贷款到期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的展期借款协议达成后,2014年8月23日,原告仅向新的合同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再次发出催款通知;新的合同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再次作出还款和保证还款承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知书没有加盖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发出的通知;还款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书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之间对借款的期限达成了展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詹佳霖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告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名属实,但其是受父亲詹晓慧的朋友唐晓敏的要求在没有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答辩人既不清楚借款合同的内容,也不清楚该贷款是发放和收回情况,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詹佳霖就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晓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即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湖北省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将3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了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在借款到账后按照其与原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2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2万元,共计9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债务,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作为担保人、被告赵玲作为担保人唐晓敏的妻子,均应对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与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的保证人栏签名盖章,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已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是被告按照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6万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在以上已付利息期间内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2万元,原告武当山金昌源贷款公司收取的超出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归还的本金予以折抵,即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尚未偿还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276万元,本院对此项诉请部分支持;其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由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对被告十堰盛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赵玲系担保人唐晓敏的妻子,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共同承担以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担保人唐晓敏与被告赵玲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唐晓敏的担保行为是为家庭生活需要,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被告唐晓敏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欧福思公司、詹晓慧、詹佳霖辩称“对该笔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实际为担保人唐晓敏使用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对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160元,由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詹晓慧、詹佳霖、唐晓敏负担34440元,由原告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 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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