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李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明,李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明,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鑫,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赵小明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春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和平,代理审判员赵来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银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2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73626.00元(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0月8日当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9.18%为利率,自1997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继续支付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82年认识,原告原为银川市郊区良田乡保伏桥村五队队长,被告自外省来银川市做生意,且居住于保伏桥村并创办宁夏隆湖九龙综合贸易公司,双方之间因业务关系交往频繁,私人关系较好,后原告李银于1996年2月6日在广州市购买本田(羊城牌)小轿车一辆,发票金额272700.00元(其中车款27万元,综合加成费2700.00元),并于1996年3月2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机动车管理所初次登记入户于原告名下,核发车牌为宁A914**号;1996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由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对该轿车进行顶账,同日原告将该车辆及行使证交付至被告的公司,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了记载有“今收到李银小轿车壹辆(绿色),宁夏隆湖九龙公司,1996.10.8”的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及被告本人印章,被告接收该车辆后将车辆顶付给吴忠一电石厂,并抵销了与该公司之间的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在1999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寄送了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车款已经很长时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支付,并打算在1999年和2000年分批分次还清欠款,后又保证在一定时间内还清欠款”的亲笔信一封,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及时偿还欠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的下落,找到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履行,一直拖延未付。后原告就被告拖欠车款一事进行了索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支付3万元,2011年支付了3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2万元,共计支付8万元。后双方因欠款金额及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小明与原告李银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本田(羊城牌)轿车,双方已经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车辆及行使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之间就车辆价款事宜约定不明,且各执一词,故应以本院调取的购车发票载明的27万元为准,被告实际欠付车款应将其于2009年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累计支付的8万元车款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车款为19万元。被告的逾期付款期间应自被告承诺付款的1999年1月26日起开始算止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分段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1999年至2015年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平均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如下:1999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的(27万元×6%×10年=16.2万元),2009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24万元×6%×2年=28800.0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21万元×6%×3年4个月=4.2万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19万×6%×1年4个月=15200.00元),合计2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银支付购车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24.8万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895.00元,减半收取5947.50元,由被告赵小明负担3935.00元,原告李银负担201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小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车款118000元(总车款19.8万元-已支付8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车辆买受主体是宁夏隆湖九龙综合贸易公司,收条中加盖了宁夏隆湖九龙综合贸易公司印章,上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加盖了个人印章,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车实际购买价值为19.8万元,后被上诉人又将车辆卖给上诉人,双方交易价格应当低于其购买价值,原审认定买卖关系发生时车辆价值27万元有误。3、上诉人在1999年1月26日给被上诉人的信中承诺于1999年至2000年还清欠款,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明确。故上诉人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车款为19.8万元无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购车发票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发票中载明的购车款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购车辆交由上诉人抵顶其个人所负债务,后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主体为宁夏隆湖九龙综合贸易公司,虽然收条中加盖了宁夏隆湖九龙综合贸易公司印章,但上诉人认可该公司系其个人投资企业,且承诺付款及之后的部分付款均为上诉人个人行为,故本案债务履行主体应系上诉人个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在车辆买卖时对车辆价款没有约定,原审依据购车发票金额确定双方购车款并无不当。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未约定,上诉人在1999年1月26日给被上诉人的信中承诺其于1999年至2000年还清欠款,故欠款利息应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01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原审认定自1999年1月26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银支付购车进制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24.8万元(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改判:上诉人赵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银车款19万元及利息216754元(自200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7.5元,由上诉人赵小明负担4074元,被上诉人李银负担18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赵小明负担3935元,被上诉人李银负担3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月(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