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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2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原告李某某之孙),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杨某甲,女,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俞万泉(系被告杨某甲之夫),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田治勇,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俞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海东,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俞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3日杨某丙去世。我与杨某丙虽然是再婚,但近20年的共同生活,相依为命,感情极好,有书信和媒体发表文章为证。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某甲询问我关于济南所有房产和其他遗产如何处理的事情。我答复杨某丙生前早有遗嘱安排,一切按照杨某丙的意愿办理。但是对于杨某丙的遗嘱,被告杨某甲有异议,被告杨某乙认可。为此,双方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我认为被告杨某甲否认遗嘱就是否认我与杨某丙的感情,就是不尊重杨某丙的意愿,就是不尊重我的合法婚姻和法定权利。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遗嘱的法律效力,并判决我享有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被告杨某甲辩称,一、涉案房产房应归我所有。2009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丙立自书遗嘱表示涉案房产归我所有,此前原告李某某持有的遗嘱无效。二、根据法律规定,立有两份以上自书遗嘱的,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综上,我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将涉案房产判归我所有。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继母女关系。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杨某丙与其前妻赵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赵某某于1989年去世。之后,被继承人杨某丙与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杨某丙与原告李某某结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杨某丙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丙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杨某丙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995年12月,被继承人杨某丙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95x**号)房产,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丙。原告李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于2007年7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继承,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1995年12月以房改政策从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购买了崇德街xxx号xxx户70平方米住房一套和二七二区xxx楼xxx单元xxx户38.9平方米住房一套。我的前妻赵某某于1989年因病逝世,我一直单身生活,直到1997年与老伴李某某结婚,我们夫妻恩爱、互相照顾、日夜相伴、相依为命已十年。现在我决定:崇德街xxx号xxx住房由老伴李某某与长女杨某甲继承,二七二区xxx楼xxx单元xxx户住房由次女杨静惠(应为慧)继承。切切此嘱。杨某丙、87岁、2007.7.1。证明人:陈淑霞、住山大路xxx号xxx单元xxx户。刘凤香、住历山东路xxx号院xxx-xxx-xxx。”被告杨某甲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继承人杨某丙在2009年12月20日又立自书遗嘱一份,表示涉案房产由被告杨某甲其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济南经九路杨某丙名下房产归女儿所有(杨某甲),此前赠于李某某的遗嘱无效。杨某丙2009.12.20。”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乙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持有的2009年12月20日的被继承人杨某丙所立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遗嘱是否为杨某丙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杨某甲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的遗嘱是杨某丙所写。该鉴定意见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杨某甲因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2009年12月20日杨某丙立遗嘱时是在病重期间,是在认知功能障碍和不自主运动状态下形成的,而认知障碍实际上是脑功能的障碍,因此该份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23日杨某丙住院病案一份,其中入院体格检查记载“……神志清,精神差……”,出院诊断为同入院+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不自主运动+认知功能障碍。2、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9日住院病案一份,入院体格检查记载神志尚清,精神萎靡不振,反应迟钝。呼之睁眼,不能对答。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肺部感染+颌下腺炎。3、申请保姆李爱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爱娟陈述:“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我作为杨某丙的保姆照顾杨某丙的生活,负责杨某丙的吃饭穿衣等,杨某丙在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神志不清,不主动和人说话,有时我叫他杨大爷,他就会笑笑,他身体不能动,手脚不能自主运动,有时怕他撕掉尿袋,手上带上手套,,吃饭都是我来喂,我照顾他的时间我认为他的手不能进行活动,不能做细致的活动,不能拿筷子和勺子吃饭,我认为他是老年痴呆。我没看到过他手能动,出院回家后能动。”被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23日的病历中记载入院时杨某丙肺部及腿部浮肿,并没有说明被继承人杨某丙有上述症状,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认知障碍也不指大脑及脑神经,只是说明身体其他部位不能自主运动,2009年12月28日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继承人杨某丙的保姆,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说被继承人杨某丙不舒服时用手撕尿袋,一方面又说用布将手包住,而被继承人杨某丙自己书写遗嘱也能说明杨某丙有自主能力。被告杨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主张分割涉案房屋份额,其与被告杨某甲各享有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杨某甲主张按照遗嘱,涉案房屋由其继承。被告杨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干部履历表、结婚证、房屋权属信息、房产证、购房申请表、遗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系被继承人杨某丙在其前妻去世后,与原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前参加房改购买取得的房产,该房产为被继承人杨某丙个人所有的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个继承。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告李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于2007年7月1日立自书遗嘱一份,作出将其名下的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室房产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某甲主张2009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丙又立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处分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持有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2月20日的遗嘱是杨某丙所写,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杨某丙在2009年12月20日立遗嘱时存在认知障碍无行为能力,虽提交病历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丙在2009年12月20日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经司法鉴定也确认2009年12月20日的遗嘱为杨某丙本人书写,据此,能够认定2009年12月20日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杨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该份遗嘱中作出将其名下的个人财产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房产处分给被告杨某甲所有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对2007年7月1日自书遗嘱中关于“崇德街xxx号xxx住房由老伴李某某与长女杨某甲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变更。因此,对涉案房产的处理应以2009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丙所立的自书遗嘱为准。据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享有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室二分之一的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应由被告杨某甲继承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崇德街xxx号楼xxx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95x**号)归被告杨某甲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