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精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精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70-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精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郭禹一,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棋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总经理。张家港市精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市精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904.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0904.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精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已停业,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所有的房产已被银行抵押并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家查封,被执行人有多个债务案件未了结,正被另案评估拍卖,本案中已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1967.5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