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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7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陈立昌、刘月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昌;刘月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陈立昌,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坤,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临朐县。原告陈立昌与被告刘月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守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定作防盗门一批,计款2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2000元的广华肉联卡,余款23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盗门款23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月坤到原告陈立昌处定作防盗门一批,共计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防盗门的定作过程为:被告提供所需防盗门的尺寸与规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定作的尺寸不完全相同,完工后,被告提货、安装。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用2000元广华肉联卡与原告抵顶相应价款,余款23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月坤到原告陈立昌处定作防盗门,因防盗门的制作过程需要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尺寸及规格,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并不是单纯的防盗门买卖业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防盗门并出具欠条,原告依约完成了防盗门的定作任务,被告亦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坤支付原告陈立昌防盗门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刘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陈勤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